经济管理学院困难学生师生结对帮扶工作方案——学业导师制实施细则(试行) 发布时间:2023-12-11 文章来源:经管系 访问次数:94 经济管理学院学业导师制实施细则(试行)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推进个性化人才培养,充分发挥专业教师在大学生学业发展过程中的指导作用,推进经济管理学院“一站式”学生社区建设,制定本细则。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学业导师是指受聘后对结对学生的学业规划、专业学习、科技创新能力培养、就业能力提升等方面负有指导责任的专、兼职教师。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三条 学业导师需具备以下条件: (一)热爱教育事业,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,有较强的工作责任心,为人师表,关心学生成长成才。 (二)熟悉专业的培养目标、教学计划、课程设置,熟悉专业的社会需求和学校的教育管理规定。 (三)拥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和合理的知识结构,有较丰富的教学经验和一定的科研能力,具有较强的专业指导能力。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学业导师的主要职责有: (一)做好学生的专业思想教育。将专业培养目标、教学计划、课程设置以及就业去向等内容对学生进行专题教育,帮助学生了解相关专业的培养方案和要求,培养学生增强专业学习兴趣与专业自信心。 (二)指导学生制定并督促实施学业规划。根据学生的学习基础、学科偏好和个性特点,有针对性地指导学生选择专业发展目标、制定中长期学习计划,帮助学生确立转本、就业或创业的发展目标。指导学生逐步实施学业规划和学习计划。与学生管理团队共同制定“大一成人、大二成长、大三成才”培训计划。通过职业规划辅导等项目,帮助学生在学科学习方面取得进步,提升他们的就业能力和科学研究能力。 (三)指导学生专业学习。指导学生选课、合理安排学习进程,帮助学生完善符合自身特点的较完整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结构体系;引导学生端正学习态度,培养学生良好的学习习惯,引导学生掌握科学的学习方法和技能;介绍专业方面的最新动态、学科理论和实务的新变化;指导学生规划和参加社会实践活动。 (四)提高学生科技创新能力。指导学生参与大学生科技创新项目、创新创业训练、学科竞赛等活动。鼓励学业导师将自己主持或参与的科研项目介绍给学生,让学有余力的学生参与学业导师的课题研究。 (五)关心和帮助学习困难的学生。帮助学习出现问题的学生寻找努力方向,提出改进措施;对受到学业警示的学生给予帮助,制定课程重修计划,落实学业帮扶措施。 (六)对家庭贫困学生进行教育救助服务。为建档立卡贫困学生提供全方位的帮扶服务,帮助贫困学生顺利完成学业,实现更好地成长和发展。同时提供家庭教育指导、学业辅导、心理健康援助、品德行为矫治、入学和就业帮扶等,帮助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提升就业能力和综合素质,促进其全面发展,从而更好地面对社会竞争和个人成长需求。 第四章 遴选与聘任 第五条 符合学业导师任职资格的我院教师均可申请担任学业导师,由学院聘任。 第六条 一般在大一新生开始上课后的一个月内开展学业导师的配备,或根据专业需要作出适当调整,采取学生选择或组织委派的方式进行。 第七条 每位学业导师指导的每一年级的学生原则上不超过20人。 第八条 当学生专业转出后,原有学业导师自动解聘;本学院接收专业转入学生后,学院将为新转入学生配备学业导师;在师生数量匹配合理情况下,学业导师可以成为该生本科毕业设计(论文)指导教师。 第五章 管理与考核 第九条 学业导师采用个人自荐和学院指派相结合的方式确定。 符合学业导师资格的教师都有义务承担本科生学业指导工作,并作为教师年度考核和评奖评优等的内容之一。 第十条 学业导师指导工作采取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方式进行。 每学期集中指导至少4次,每学年不少于8次;分散指导根据具体情况实施,尤其要加强对受到学业警示的学生的指导。每月指导次数不少于2次。学业导师要通过电话、邮件、短信、聊天工具等加强学生学习的过程指导。学业导师每次指导后须形成指导记录。 第十一条 学业导师的考核按学年进行,在每年12月开展,由学业导师自我评价、学生评价、系别评价三部分构成。考核等级分为优秀、合格和不合格,其中优秀比例不高于15%。 第十二条 考核程序与要求: (一)学业导师自我评价。各学业导师对照考核要求向学院提交年度工作总结,年度工作总结须为WORD电子文档。 (二)学生评价。年底组织学生集中问卷参评,汇总考核结果。 (三)系别评价。各系组织专业教师、辅导员根据附件的指标对本专业学业导师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测评 (五)综合评议确定考核结果。学院在综合学业导师年度工作总结、学生评价和系别评价的基础上,确定优秀学业导师推荐名单,并进行公示后确认。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考核优秀的学业导师学院在教师年度考核、评奖评优等方面给予优先。 第十四条 考核不合格的学业导师,以及受学院指派后不履行学业导师义务的教师,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优。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理学院教学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。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,以往与本暂行办法规定不符的,按本暂行办法规定执行。 |